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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

【字号:    】        时间:2021-04-09      


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2月3日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发布第4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20年12月,我国互联网普及率达70.4%,网民规模已经达到9.89亿…。(详见图,数据来源: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二、背景意义     我国成为世界上拥有网民最多的国家。与现代网络通信技术相结合的新型违法犯罪活动愈显猖獗,已成为当前影响社会治安态势和市民安全感最突出的问题。

 

随着网络社会的不断发展,犯罪分子突破地域和空间限制,以较低的成本造成较大的损害,且网络用户的匿名化使得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侦查工作更加困难,刑罚成本增加。网络犯罪中较为常见的诈骗、开设赌场等行为类型,通常涉及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而网络犯罪行为人并非都是计算机专业人员,因此其需要借助第三方的网络帮助行为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独立性增强,为了打击日益严重的网络犯罪行为,维护网络空间的良好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 九) 》将网络帮助行为设立为独立罪名,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单独列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表明我国重视对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惩罚。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性质的界定

有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学界早期一直存在争议,大体上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量刑规则说”。认为本罪虽然有独立的罪名,但只能看作是帮助犯的特殊量刑规则。帮助犯的成立仍然遵守共犯从属性原则,以正犯构成犯罪为前提只是成立本罪后,不再适用总则关于帮助犯的量刑规则而已。

第二种观点,以赵秉志教授、于志刚为主的学者们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帮助犯的正犯化。该说认为,由于帮助行为已经被刑法分则单独规定成为一个新的犯罪实行行为,并且设置独立的法定刑。在认定时不遵循共犯从属性原则,不再按照刑法总则规定的从犯处理,不得适用《刑法》第27条关于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而必须直接按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处罚。

    如果刑法为了实现维护网络正常秩序的目的,那么《刑法》第287条第2款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如果刑法为了打击提供网络犯罪技术行为的“帮助行为人”这一主体,那么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笔者可能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是帮助犯的正犯化。

    1、如果根据共犯从属性的原理,惩罚帮助行为前提是网络犯罪的成立,而网络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不符合我国共同犯罪理论所要求的“二人以上犯罪主体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成立要件,这显然不能涵盖所有应受刑法处罚的帮助行为。

    2、如果将该罪从属于共同犯罪理论之下,则会导致必须在认定正犯行为全面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之后才能对该罪进行评价,这很容易出现主犯在逃或者主犯的犯罪行为无法查清时,无法对网络帮助者进行追责的情况,甚至可能导致从犯的免责。《解释》第13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这里表明,只要认定被帮助者的行为存在,即使存在未到案等多种原因,也不影响对该罪的认定。

    3、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许多直接对提供网络帮助行为者定罪的实例。在秦勇刚、柯宝滨、许文城等多个案件中法院都在未查明被帮助者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之下直接予以认定。

    由于网络本身具有虚拟性极强、隐匿性极高的特点,很容易导致双方真实身份不明并难以查明犯罪事实的情况。被帮助者是否被追诉属于形式上的要件,本罪重点强调的是可以单独将提供帮助的行为人直接定罪处罚,不需要在实体上与实现犯罪的行为主体进行责任捆绑特别是在许多“一对多”案件里,被帮助的行为人本身数量众多,要完全查清被帮助者的真实身份并进行定罪处罚极度耗费司法资源,也很容易导致案件过追诉时效,不能及时准确地进行定罪处罚。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犯以正犯方式处罚,有利于加大帮助行为惩处,及时惩治网络犯罪,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突破了共犯从属性理论,可以有效惩治危害性加重、独立性增强的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特点

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 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为关键词搜索案例,以此为样本,汇总了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的几个特点:

    (一)、案件数量呈现递增趋势.从2016年至2020年1231日,通过调取数据,发现全国法院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一审裁判由2016年的2例发展到2020年的1972。其中河南(635)、上海(247)、浙江(155)判决位居前三。(详见图,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数量不断增多,逐渐升高的数据表明司法实践中该罪的适用更为普遍。

 

    (三)、为他人进行银行卡转账成为支付结算的常见方式。帮助行为人在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转账服务时本身获利较少,一般按照日薪 200 元左右结算但是通过其账户进行转账的金额一般累计至几十万元。    (二)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占比超过一半。网络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通常需要犯罪平台,而他们自身并非都是专业网络技术人员,因此经常需要寻求第三方为其架设网络平台、维护网站运营、制作诈骗 APP、购买犯罪软件。

 

    (四)广告推广的行为普遍存在“一对多”的现象这类行为人同时帮助多个对象推广,并且利用广告推广的特点,传播速度快、波及范围广、危害性大,会造成多人受害。

    (五)卖卡行为规模化。该行为由传统的四件套,演变为“八件套”“卡农”一般是在“卡贩”的指引下,用本人真实信息去银行办卡,以每套几百到上千元的价格出租或卖给“卡贩”,最终为诈骗分子所用。

    (六)同种行为定性不一致,判决不一致。通过文献检索及中国裁判文书网梳理部分相关法院判例时也发现,同样系出卖自己银行卡的行为,有的案件一审时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改判无罪,有的案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有的案件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审慎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明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的认定困难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该罪在实践中的适用。

(一)明知的范围
    明知包含知道和可能知道。由于网络犯罪具有隐蔽性特定,上游犯罪与帮助犯之间具有时空的间隔,若要求帮助行为达到确实知道的程度,势必对明知的认定提出过高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三)之规定也可以看出司法部门在明知的认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客观事实来推定,亦即明确了明知包含可能知道。

(二)明知的内容

    由于网络犯罪具有隐蔽性、时空性特定,要求明确认识到正犯所实施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不切合实际的,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对客观基础事实的判断符合法律在规范性价值层面的评价,就认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不合法,致于该行为是构成犯罪,还是行政违法,不应是明知的内容,而是司法人员根据客观事实综合判断后作出的价值判断

(三)明知的推断

犯罪成员之间彼此不联系,客观证据难以收集,对犯罪分子的主观认定很难把握,因此本罪进行主观故意的推定就有了必要性和合理性。2019 年 11 月 1 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 条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明知”进行了推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如何判定明知是庭审的重点。司法实务中,除了网络帮助行为人合法供述以及主动提供明确知道他人事实犯罪的言辞证据以及其他证据外,应当依据经验法则等客观化证据来推定名字的存在,证明的核心内容是网络犯罪行为的外部明显性与网络帮助行为的相当关联性,这就是刑事证据推定制度。我国在《网络赌博案件意见》中就运用了刑事证据推定制度来判断明知,即结合认知能力、收费价格、事后行为等各个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评价。

、结语

    “网络空间是人类共同的活动空间,网络空间前途命运应由世界各国共同掌握”在构建网络命运共同体的过程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置,满足了我国打击互联网犯罪的整体要求,顺应了科技、创新增速发展的趋势。司法机关正确适用该罪,有利于惩治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维护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网络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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